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 告 人 佳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太
右
抗告人因與私立和春工商專科學校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伊因請求
相對人給付貨款
而涉訟,前曾延聘
律師代為主張權利,
惟未受重視,近因景氣不佳,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法院判決不公,伊
有勝訴之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