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將上訴狀提出於原法院,有該上訴狀在卷
可稽,扣除
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二十日,
乃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
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而原法院上述裁
定
正本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伊為送達,自應認伊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狀
云
云。
惟查
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裁定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評決時,既尚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自
難謂已合法補正。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