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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將上訴狀提出於原法院,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二十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合法。 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而原法院上述裁 定正本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伊為送達,自應認伊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狀云 云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裁定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評決時,既尚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自難謂已合法補正。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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