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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右再抗告人因與黃金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相對人黃金蘭、 許瀞文為假扣押,主張: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假執行,將伊財產查封在案。伊已向台北地院聲明願 清償債務。本案訴訟業經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倘經最高法院發回,並廢棄該判 決之假執行宣告,則相對人應賠償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應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共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因恐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日後有不能 或難於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以: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宣告者,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該項擔保金原即預為 該判決被廢棄或變更確定時,再抗告人可能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設,是該執行名義若 失其效力,再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即可就該擔保金額取償,自不發生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次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從形式 上觀察,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始得為之。如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預 測將來可能發生請求,即不得聲請假扣押。上開本案訴訟現尚未繫屬最高法院,該判 決是否為最高法院廢棄,未可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請求權 ,於其聲請假扣押時,由形式上觀之,尚不存在,自難認其得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云 云,認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 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日後上開 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時,再抗告人之損害顯已超過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甚多,假扣押程 序所保全之請求未必係於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者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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