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亮
右再
抗告人因與黃金蘭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
擔保對
相對人黃金蘭、
許瀞文為假扣押,主張: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
決為
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
假執行,將伊財產
查封在案。伊已向台北地院聲明願
清償債務。
惟本案訴訟業經伊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倘經最高法院發回,並廢棄該判
決之假執行宣告,則相對人應賠償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應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共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因恐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日後有不能
或難於執行
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
云云。原法院以:
按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灣
高等法院
上開判決所宣告者,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該項
擔保金原即預為
該判決被廢棄或變更確定時,再抗告人可能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設,是該執行名義若
失其效力,再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即可就該擔保金額取償,自不發生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次查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從形式
上觀察,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始得為之。如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預
測將來可能發生請求,即不得聲請假扣押。上開本案訴訟現尚未繫屬最高法院,該判
決是否為最高法院廢棄,
乃未可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
請求權
,於其聲請假扣押時,由形式上觀之,尚不存在,自
難認其得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云
云,認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
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日後上開
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時,再抗告人之損害顯已超過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甚多,假扣押程
序所保全之請求未必係於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者
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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