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右再
抗告人因與陳炯沅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須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始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供
擔保後,
就
相對人陳炯沅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二○一五號至二
○二五號建物為假處分,
聲請狀係記載:訴外人張銘戴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
押權與再抗告人,向再抗告人申請建築融資新台幣三千萬元,
詎張銘戴於民國八十三
年間將已建竣之上開建物起造人名義二分之一變更為相對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為第一次保存(
所有權)登記。因相對人
非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非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上開建物如經轉售、設定負擔、或有其他一切足使其價值減少或滅失之行
為,將使上開建物及提供抵押之土地之現狀及價值遭受不利之影響,日後恐有難於執
行
之虞等情,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未予表明,原法院據以
認再抗告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
裁定廢棄,由該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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