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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炯沅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須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始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陳炯沅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二○一五號至二 ○二五號建物為假處分,聲請狀係記載:訴外人張銘戴提供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與再抗告人,向再抗告人申請建築融資新台幣三千萬元,張銘戴於民國八十三 年間將已建竣之上開建物起造人名義二分之一變更為相對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為第一次保存(所有權)登記。因相對人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非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上開建物如經轉售、設定負擔、或有其他一切足使其價值減少或滅失之行 為,將使上開建物及提供抵押之土地之現狀及價值遭受不利之影響,日後恐有難於執 行之虞等情,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未予表明,原法院據以 認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 裁定廢棄,由該院更為當之處理,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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