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 蔡鏡輝
右
抗告人因與考選部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自僅限於該
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方有權提起,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法院八十一年
度再抗字第二十六號(應係三十六號)、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應係十二號)
及第六號(應為六十四號)等裁定,
惟八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十六號係周弘毅與李永
暉等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號係田介伯與凌泰然間
損害賠
償事件,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係廖政吉與彭林鳳間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抗告
人均
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因該裁定而受不利,自無權對
上開事件聲請再審。又抗
告人求予廢棄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係儲三陽與許明珠間撤銷
假處
分事件,亦與抗告人無關,顯係案號書寫錯誤,依
聲請狀聲明之次序,應係指八十三
年度再抗字第二十二號裁定而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
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表
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除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五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
請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外,就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十二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就該
裁定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又
抗告狀所載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十六號
、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第六號,如係八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十六號、八十二
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第六十四號裁定之誤,亦因已逾期而不合法。至於原法院八十
四年度再抗字第六十五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時,除八十四年再抗字第二十三號
裁定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為不合法;而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二十三
號裁定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再審
書狀僅云上開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
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違法情形,惟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十五號裁定就抗告人以「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資為新證據
一節,已說明不足為新證據之理由,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
法律、解釋、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抗告人仍以同樣理
由,聲請再審,即難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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