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經行
言詞辯論
即予判決,認為依法不合,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
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認顯無再審理由,依
上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
駁回,並無訴訟標的裁判有脫漏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
駁回,
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