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益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林波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義大利商諾瓦瑪特斯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
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至第二十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
本件抗告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林波被訴「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既經刑事法院
之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林波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檢察官)之
上訴確定,揆
之
首揭說明,該第二審就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林林波為「
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循相對人(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即應移送於「管
轄法院」。該第二審法院不察,逕行裁定將之移送於同院之民事庭,自有違誤。原法
院因於查明抗告人公司之主事務所及林林波之
住所與其
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認其「管轄法
院」應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職權將之裁定移送於
上開
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曲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文義
,謂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係指與移送機關同一審級
之民事庭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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