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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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