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