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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縱屬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中間確認之訴非經他造同意 ,亦不得為之。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於第一審係主張依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於第二審則改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此項訴之變更,既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又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因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爭論其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五款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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