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
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
轄之法院。查
本件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
七四分之三六提供再抗告人設定新台幣三十四萬元之
抵押權,
兩造於其所訂立之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載有「本件發生訟議時,由
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指定之法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
債務人(即相對人)無
異議」等字句,但因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尚
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次查相對人起訴合併請求:㈠、確認伊與再抗告人就
系爭土
地設定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再抗告人應協同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就後者而言,係屬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
轄,並無合意管轄之
適用。而就前者言,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亦得由嘉義地院合併
管轄。從而嘉義地院認其對本件訴訟無
管轄權,而以裁定將之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即
難謂合。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
乃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將嘉義地院
之裁定予以廢棄。查原法院
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
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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