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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參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 一○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二九號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其中五 ‧二六平方公尺建造房屋等情,求為命相對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查相對人所有房屋有 否占用系爭土地,原法院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則抗告人所稱:原法院可自行調查相 對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云云,是否毫無 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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