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
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參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
一○五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因分割
繼承取
得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二九號土地之
所有權,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其中五
‧二六平方公尺建造房屋
等情,求為命相對人
拆屋還地之判決。查相對人所有房屋有
否占用
系爭土地,原法院
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則抗告人
所稱:原法院可自行調查相
對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苟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云云,是否毫無
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相對人之
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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