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原法
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七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確定
裁定究有何具體之再審原因,則未敍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