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再
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間請求撤銷
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三號),以甲
00000000、洪英花、游婷麟、曾春蘭為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本件原裁定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為相對人,而為
裁判,並未對再抗告人與甲000000
00及洪英花、游婷麟、曾春蘭之爭執裁判。再抗告人以甲00000000、洪英
花、游婷麟、曾春蘭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