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義合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時,已
表明再抗告人逃漏八十四年
營業稅及相關罰鍰計新台幣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三元
尚未繳納,相對人正將其財產處分變賣,若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難予執行
之
虞等語,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且於原法院提出再抗告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各一份為證,基隆地院遽將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自有未
合,
爰將基隆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謂
其並無逃漏八十四年營業稅,現已申請複查,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應無理由
云云。
惟
再抗告人有無逃漏營業稅,為另一實體上之問題,
非於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所得解決。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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