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 蔡裕鈞
鄭顯成
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
參加人 甲○○
乙○○
鄭宗盛
鄭宗銘
抗告人 賴志明
陳金英
右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
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論。
本件
抗告人蔡裕鈞、鄭顯成、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雖未提起抗告,但由其參加人
甲○○、乙○○、鄭宗盛、鄭宗銘提起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相對人以抗告人等
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因抗告人蔡裕鈞、鄭顯成已提出
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有理由之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
於未提起抗告之賴志明、陳金英,
爰併列該二人為抗告人,合先敍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
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
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
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
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參閱本院
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
院以抗告人鄭顯成涉有背信等罪嫌,抗告人賴志明、陳金英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嫌,現由刑事法院審理中,該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而裁定於該背
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惟查抗告人鄭顯成、陳金英
、賴志明所涉之上開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依卷附各該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時
間(原法院卷㈡八十四-九十三頁、二六六-二六九頁)觀之,似在本件民國八十二
年八月十六日相對人起訴為本件請求發生繫屬之前。果爾,能否謂本件係民事訴訟繫
屬中始涉嫌犯罪,而牽涉其裁判,已非無疑。且其事實之有無,原法院並
非不得依自
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之
心證判斷之,亦無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
遽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