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
抗 告人 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盛素月
右再
抗告人因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換
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明字
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五六一號
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零四十
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並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又奉同院八十四年
度聲字第九一六號、第九九八號准以票面額一億三千零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
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面額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
百二十七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茲擬再變換提存物,
復
聲請以等值之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股票准予變換。板橋地院經
審核山仁公司資產淨值,平均每股約十五‧六元,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一至六月之盈餘
狀況及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會計師核帳報告書、財務報告表等,認再抗告人
以伊所有之山仁公司股票依面額(即每股十元)計算等值股份之股票供擔保,變換伊
原提存之擔保物,應屬相當。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准
許之裁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主要係以會計師張明輝出具
之山仁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卅日核帳報告書為據,
惟查該報告書記載:「由於本會計師
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僅就帳載
記錄予以核對,故無法對
上開財務報表
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有該核帳報告書在卷
可考。該報告書既稱未依一般公認
之審計準則查核,且又稱「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則相
對人主張:上開會計師之核帳報告書,欠缺正確性
云云,
尚非無據。會計師可否依一
般公認之審計準則再行查核﹖板橋地院仍可循其他途徑再為調查,在山仁公司資產負
債及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未經確切證據證明之前,自不宜遽准變換擔保物。
爰將板橋地
院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卷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固曾提出證券專業人員李顯章
之評估意見書,原法院雖未予以審酌表示意見,
惟查該意見書主要係以山仁公司之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之財務狀況為評估依據,尚難反應目前該公司最新之財務狀況,對
其股票之現值,尚難為確切之證明。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