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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 抗 告人 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盛素月 右再抗告人因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明字 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五六一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零四十 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並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奉同院八十四年 度聲字第九一六號、第九九八號准以票面額一億三千零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 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面額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八 百二十七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茲擬再變換提存物, 復聲請以等值之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股票准予變換。板橋地院經 審核山仁公司資產淨值,平均每股約十五‧六元,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一至六月之盈餘 狀況及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會計師核帳報告書、財務報告表等,認再抗告人 以伊所有之山仁公司股票依面額(即每股十元)計算等值股份之股票供擔保,變換伊 原提存之擔保物,應屬相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准 許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主要係以會計師張明輝出具 之山仁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卅日核帳報告書為據,查該報告書記載:「由於本會計師 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僅就帳載記錄予以核對,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 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有該核帳報告書在卷可考。該報告書既稱未依一般公認 之審計準則查核,且又稱「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則相 對人主張:上開會計師之核帳報告書,欠缺正確性云云無據。會計師可否依一 般公認之審計準則再行查核﹖板橋地院仍可循其他途徑再為調查,在山仁公司資產負 債及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未經確切證據證明之前,自不宜遽准變換擔保物。將板橋地 院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卷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固曾提出證券專業人員李顯章 之評估意見書,原法院雖未予以審酌表示意見,惟查該意見書主要係以山仁公司之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之財務狀況為評估依據,尚難反應目前該公司最新之財務狀況,對 其股票之現值,尚難為確切之證明。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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