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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胡銀盛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八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 後,殊無再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 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參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號判例)。此之所謂因「起訴」而生訴訟繫屬之事 件,自不以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即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應包 括在內(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三號判例)。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六○號假扣押裁定,對再抗告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其本案之請求,向該院 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蓋有該院「收狀章」之「附帶民事訴訟狀 」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該案即因相對人之「起訴」而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縱該院書 記官未將訴狀繕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或再抗告人未收受該訴狀繕本,均不影響相對人 原「起訴」之效力。無容新竹地院循再抗告人之聲請,再以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 餘地。該院不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命相 對人(債權人)應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視相對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陳報,竟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 由,逕將該院上開七六○號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自允洽。抗告法院因認原裁定為 不當,予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新竹地院之聲請,於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 :於其未收受法院送達訴狀之繕本前,應視同相對人尚未「起訴」,不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等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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