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
聲請人王素蘭聲請撤銷
認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
聲請人王素蘭已於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撤銷認證後之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有戶口名簿
可稽,
而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者
,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
繼承人得
承受訴訟之規定,故於此情形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認聲請人王素蘭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
合。又本件撤銷認證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聲請人王素蘭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死亡,則自無可能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
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並非原聲請撤銷認證事件之當事人,其
所提再抗告,據其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所具民事
抗告狀理由之敍述,亦非以因該裁
定而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再抗告,是其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