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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朱勝濤 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再字第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三○ 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九四、二一七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各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分別 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即告 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對之聲請再審,自合法。又抗告人對於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難謂已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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