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朱勝濤
右
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再字第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三○
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九四、二一七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
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各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分別
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即告
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對之聲請再審,自
非合法。又抗告人對於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
難謂已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