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政府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
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三號判決,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
上訴,原法院
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繳
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上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法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
依首揭說明,不得抗告,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