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 告 人 乙 ○ ○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
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五
年度再抗字第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六五號及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二號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各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