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彭令占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
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係主張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
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及賠償損害,於原法院始追加主張依
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三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其
法律關係不同,而為訴之追加。
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原
法院因認其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伊僅為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