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以:抗告人與伊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二審
上訴,台中地院命伊繳
納上訴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
惟本件
訴訟標的為一千五百萬元,上訴
裁判費
應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台中地院之計算
顯有違誤,伊
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繳納上
訴費二十二萬五千元,
詎台中地院以未繳納足額為由,駁回伊之上訴,經伊提起抗告
,原法院前確定裁定以上訴裁判費計算並無錯誤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惟本件訴訟標
的有三項,第一項為伊應給付抗告人六百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六百萬元固無疑義,
但第二項為丙○○(
債務人)、沈素密(
債權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井
子頭小段一五一之一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設定
擔保金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第
三項為乙○○(債務人)、沈素密(
債權人)應將坐落同前段廍子小段四八之六三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所設定
擔保金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其第二項與第三項之抵押權
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九百萬元,並
非一千八百萬元,故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九百萬元,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以一千八百萬元計算,顯有錯誤。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可
分,伊既已繳納部分上訴費,則原法院前訴訟程序將伊之上訴全部駁回,亦有未當
等
情,求為廢棄該等裁定。
原法院以:本件前程序訴訟標的第二、三項之抵押權為共同抵押,有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附於台中地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九八號卷
可稽,故該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
額九百萬元,連同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六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台中地院認係
二千四百萬元,顯有錯誤。台中地院所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既有錯誤,相對人又繳足
應納之上訴費二十二萬五千元,則前訴訟程序台中地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原法院駁
回相對人之抗告,均有未合,因而以裁定廢棄該等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
按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查
系爭抵
押
不動產雖有四筆(即二筆土地、二筆建物),不動產亦分別為相對人丙○○、乙○
○所有,惟
上開不動產於設定之初原即共同擔保同一筆九百萬元之債權,
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其訴訟標旳價額應為九百萬元。抗告論旨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
百萬元
云云,不無誤會。其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