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間交付證書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抗告人對此
為抗告,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