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之。則
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屬正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