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憲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就
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有新台幣一千
八百零一萬元之
債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台東地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後,昭陽公司未聲
明
異議。相對人甲○主張其係昭陽公司之另一
債權人,於二十日之法定
期間內,代位
債務人向台東地院
聲明異議,台東地院以其代位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聲明異議權得為債權人代位權之客體,
乃將台東地
院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
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
為,如依
法律之規定,僅訴訟
當事人或依訴訟法規定之
關係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
,並不
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
如提起
上訴、對
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
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
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
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
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此與
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即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
債權之目的甚明。足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
告權相類似,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
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
惟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者迥不相同。況
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
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
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經由債權人之主張及債
務人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由債權人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
執行名義。是如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對該支
付命令行使債務人本不願行使之異議權,即無異准許第三人剝奪當事人間選擇督促程
序以節省勞費,並使權利義務儘早確定之權利,與於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亦有未合。
從而,台東地院以相對人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
不當。原法院將台東地院之裁定廢棄,自
難謂合。至本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
號及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四○號判例
所稱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均與本件
無涉,自難
比附援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