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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催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即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合法。要不因抗告法院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可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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