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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傳盛 右抗告人因與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判決(原法院八十 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送達居所設於原法院所在 地台北市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 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第二審判決正本係由該律師之房東於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代收,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轉交予該律師云云查上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 方法「本人」一欄蓋有張靜律師收文專用章。抗告論旨所稱與實情不符,其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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