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收受第一
審判決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
上訴期
間已屆滿,該末日又
非星期例假,不得順延,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十日始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提出補充聲明上訴狀對
相對人乙○○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期。至其於同年
六月二十五日所提上訴狀,僅選列
對造之一林國雄為被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復記載
有關林國雄部分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顯未一併對相對人聲明上訴,因而裁定
駁回其上訴。卷查抗告人在第一審
訴之聲明共計三項,第一項為確認其與林國雄間七
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第二項為林國雄應將對其
系爭抵押物權利價值最
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第三項則為乙○○應將對於其同上抵押物權
利價值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參互對照以觀,抗告人之
上訴聲明狀,
顯僅就其與林國雄間系爭七百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聲明不服,前開上訴聲明狀雖未
明示一部上訴,但由相關事項之記載,已足認係一部上訴,自
難認係漏列另一
當事人
而謂為全部上訴。抗告人所引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意旨,係指聲明上
訴狀完全未列對造為被上訴人,應屬
上訴程式欠缺
而非上訴逾期之情形,與本件抗告
人選列部分對造為被上訴人之情形有別,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於第
一審委任郭賢傳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授與得提起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止,即已屆滿。原裁定對此雖有所誤認,但於結果並無影響,仍應維持。抗
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