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大雅運動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二二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公司設立登記經
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
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現務及其他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消
滅。查
相對人公司雖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命令解散,
惟相對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命再抗告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
。查租賃權屬財產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與否即涉及相對人財產之存否
,自屬
清算人應檢查公司財產之範圍,亦即屬清算目的之範圍,相對人之法人人格自
仍存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影本
足憑。相對人亦陳明未選任清算人,依
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清算人自應由董事充任之。相對人之代表人係董事長曹永樂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足稽,相對人之清算人當由董事長曹永樂及其他董事充任。
從而,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由曹永樂為法定
代理人,並無不合,
難謂代理權有欠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相對人人格已消滅,無
當事人能力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合,因而廢棄該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
裁判,經核
於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