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對之聲請再審,經該院審核,認
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