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追加者,即應認原訴
已有變更、追加。查
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以死者洪金鐘與相對人間有雇傭關係
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為雇主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嗣於第二審
上訴,追加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認相對人
縱
非雇主,亦是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仍應與雇主負
連帶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任,其補充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已至訴之要素追加之程度。
因事業單位之所以須與
承攬工作之勞工雇主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任,係因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且事業單位對其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並得
向
承攬人即勞工雇主
求償,與原訴之以雇傭關係為標的者不同,已非單純追加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原法院以其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
以其僅追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