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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乙 ○ ○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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