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林玉梅
右再
抗告人因與大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拆屋還地執行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三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
第三人連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該公司曾本於
所有權,訴請再抗告人拆屋還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
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命再抗告人將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
零點零零八六公頃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確定,該公司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一號執行事件受理,拆除部分地上物並交還土
地在案,有
上開判決及執行案卷
可按。
相對人大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拆屋
還地事件
訴訟繫屬後,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相對人本於繼受人之地位,執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抗
告人拆屋,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應無
不合。其聲請再抗告人拆除者為如附圖㈡黃色部分所示之鐵架。雖然該鐵架係前次執
行後再搭建者,已據相對人
自承,
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執行
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
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
債權人
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對於
債權人之聲請續行執行並無期限或次數之限制,是再抗告人於前次執行後再建築
之鐵架,果如相對人主張,確有占有確定判決判命歸還之土地情事,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即無不合。執行法院以鐵架之搭建係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
之新事實,距前案之執行已有多年,相對人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
云云
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原法院將該裁定
予以廢棄,發
回執行法院另為
適宜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
為有理由。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相對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則系爭土地應屬共有。相對人以繼受人身分,執確定判決聲請再抗告人拆屋還地,
即應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案經發回執行法院處理,應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