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對原
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惟該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係於民國八
十一年十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其提起再審之訴所依據之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確定,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復未表明關於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及提出該證據以供調查,則徵之首開規定,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
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