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
書狀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該程式之欠缺係可補正之
事項,應由抗告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之。又抗告人雖於
起訴狀中為相對人指定簡肇盈
律師為
送達代收人。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僅當事人
本人及
代理人可指定之,
他造無權為
對造當事人指定代收人,故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不合法,尚
難認其業已陳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相對人之真正
住居所,或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
謄本,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雖於同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惟其所
陳者仍與起訴狀
所載之相對人送達處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起訴
狀所載者雖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弄○○號,但原法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依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七號裁定所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為送達,仍無法送達,有退回送達通知書之郵件附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可稽)
相同,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尚難認其業已依裁定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不顧其已
遵照裁定補正而駁回其訴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