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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 書狀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該程式之欠缺係可補正之 事項,應由抗告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之。又抗告人雖於起訴狀中為相對人指定簡肇盈 律師送達代收人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僅當事人 本人及代理人可指定之,他造無權為對造當事人指定代收人,故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不合法,尚難認其業已陳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或提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惟其所 陳者仍與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送達處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起訴 狀所載者雖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弄○○號,但原法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依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七號裁定所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為送達,仍無法送達,有退回送達通知書之郵件附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可稽) 相同,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尚難認其業已依裁定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不顧其已 遵照裁定補正而駁回其訴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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