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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 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接奉 第一審法院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惟因抗告人僅係一低層公務員,且二子、三子均在軍 中服役,無法幫助家內經濟,又無半點儲蓄,致一時無法繳交;且本件訴訟,相對人 依情、依理均嫌有固執,而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訴訟救 助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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