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
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接奉
第一審法院裁定命繳納
裁判費;惟因抗告人僅係一低層公務員,且二子、三子均在軍
中服役,無法幫助家內經濟,又無半點儲蓄,致一時無法繳交;且本件訴訟,相對人
依情、依理均嫌有固執,而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訴訟救
助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