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相對人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聲請扣押再抗告人存
入台南市○○○○路支局(下稱中正路支局)之補償金,並
非再抗告人之退伍除役軍
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台南地院未查明再抗告人於中正路支局是否有相對人所
主張之金錢
債權存在,遽以再抗告人係退伍除役軍官,其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
得扣押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明,自有未洽,因而以裁定廢棄台南地院所為之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