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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張境明         湯廷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首,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中 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三十年 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抗告 人固抗辯上開房屋係向「國總公司」頂讓,而相對人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北簡字第三五一九號)請求「國總公司」返還房屋事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 人勝訴,現由同法院合議庭以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五七九號審理中。然該事件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後,即未繼續進行,此經抗告法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訴訟程 序如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則相對人返還房屋之請求,即因而延宕未決,相對人指稱 其因而受有不利益,自無據。而本件再抗告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本訴訟法院 非不得自為裁判,其訴訟程序自以不停止為宜,因此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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