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張境明
湯廷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首,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中
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三十年
抗字第一○五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抗告
人固
抗辯上開房屋係向「國總公司」頂讓,而相對人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北簡字第三五一九號)請求「國總公司」返還房屋事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
人勝訴,現由同法院
合議庭以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五七九號審理中。然該事件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行
準備程序後,即未繼續進行,此經抗告法院查明
無訛。是本件訴訟程
序如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則相對人返還房屋之請求,即因而延宕未決,相對人指稱
其因而受有不利益,自
非無據。而本件再抗告人是否有權占用
系爭房屋,本訴訟法院
非不得自為裁判,其訴訟程序自以不停止為宜,因此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