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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 得停止偵查或審判,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既稱得停止審判,其應否停止訴訟 程序,即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換言之,該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 否之裁量權,亦即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刑事訴訟,在有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或 撤銷案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停止訴訟程序為當,自得裁定命停止。本件抗 告人訴請相對人不得侵害其取得之第00000000A○三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 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權,及應將廠房內所設「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器」拆除。原法 院以:上開專利案經第三人崇峻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雖中央標準局 處分舉發不成立,舉發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業已將原處分撤銷,有其函文可稽, 因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於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首揭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系爭專利權有多起舉發案均經處分舉發不成立確定 ,且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係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並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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