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昭錦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
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
得停止偵查或審判,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既稱得停止審判,其應否停止訴訟
程序,即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換言之,該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
與
否之裁量權,亦即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刑事訴訟,在有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或
撤銷案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停止訴訟程序為
適當,自得裁定命停止。
本件抗
告人訴請相對人不得侵害其取得之第00000000A○三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
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權,及應將廠房內所設「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器」拆除。原法
院以:
上開專利案經
第三人崇峻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雖中央標準局
處分舉發不成立,
惟舉發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業已將原處分撤銷,有其函文
可稽,
因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於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依首揭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系爭專利權有多起舉發案均經處分舉發不成立確定
,且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係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並
非應停止訴訟程序
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