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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成 右再抗告人因與鴻寶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如設有抵押 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 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前,尚不能認 為承攬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 承攬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等件俱屬偽造,即對法定抵押債權之發生、存在有所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前 ,尚難准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詞,因而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廢 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其就本件法定抵 押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抗告法院應本於職權審認各該證據之真偽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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