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成
右再
抗告人因與鴻寶建設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
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
有
抵押權,
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
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
權登記之被
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
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
起
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前,尚不能認
為承攬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
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
承攬工程合約書及
本票等件俱屬偽造,即對法定抵押債權之發生、存在有所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前
,尚難准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詞,因而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廢
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其就本件法定抵
押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抗告法院應本於職權審認各該證據之真偽
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