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北縣文山合作農場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
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及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
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及原法院八十五
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敍明各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
上
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