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有中度智能障礙,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心智年
齡評估僅在六歲至九歲之間,不認得字,無數字觀念,思想內容貧乏,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於刑事卷
可稽(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
第二四三九號),並經該醫院醫師馮榕在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抗告
人早於八十四年即已失蹤,僅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回家一次,向其祖母王完索取新
台幣(下同)一百元後,又去向不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係其叔父陳明通
請他人撰寫,由甲○○之祖母王完在起訴狀上用印,甲○○在起訴前、後,對於本件
訴訟均不知情,甲○○目前不知去向
等情,
業據陳明通到庭陳述
無訛。足見甲○○不
僅為無
訴訟能力人,且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願,因其目前失蹤,亦無法
命其補正訴訟能力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用印之可能。其叔父陳明通雖
提出甲○○委任書,自稱甲○○之訴訟
代理人,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以
訴訟代理人名義用印,然該委任書之作成,甲○○並不知情,
委任人甲○○之印文,
亦係甲○○之祖母王完擅取甲○○之印章所蓋,亦經陳明通陳述明確。則陳明通實際
上並未受甲○○委任甚明。況甲○○係無訴訟能力人,依法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或由親
屬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尚不得由其自行委任訴訟代
理人代行起訴。茲甲○○並未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