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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有中度智能障礙,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心智年 齡評估僅在六歲至九歲之間,不認得字,無數字觀念,思想內容貧乏,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三九號),並經該醫院醫師馮榕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抗告 人早於八十四年即已失蹤,僅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回家一次,向其祖母王完索取新 台幣(下同)一百元後,又去向不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其叔父陳明通 請他人撰寫,由甲○○之祖母王完在起訴狀上用印,甲○○在起訴前、後,對於本件 訴訟均不知情,甲○○目前不知去向等情業據陳明通到庭陳述無訛。足見甲○○不 僅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願,因其目前失蹤,亦無法 命其補正訴訟能力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用印之可能。其叔父陳明通雖 提出甲○○委任書,自稱甲○○之訴訟代理人,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以 訴訟代理人名義用印,然該委任書之作成,甲○○並不知情,委任人甲○○之印文, 亦係甲○○之祖母王完擅取甲○○之印章所蓋,亦經陳明通陳述明確。則陳明通實際 上並未受甲○○委任甚明。況甲○○係無訴訟能力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由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尚不得由其自行委任訴訟代 理人代行起訴。茲甲○○並未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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