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等十五人間
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所為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准許暫予停止
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再抗告人
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不得抗告,至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強制執行法,雖將原第十八條第三項不得抗告之規
定刪除,
惟前開裁定係於修正前所為,且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該裁定已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四十一條後段之規定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因「其後」之修正發生溯及之效力,又得提
起抗告,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未定任何
擔保即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係實質違法,且嚴重損害再抗告人
之權益,亦違反新修正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本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