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
沈有財
張 尾
簡曉雯
大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簡清溪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