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補充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
一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補充裁定,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因認其聲請均
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