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中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化同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廣文書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由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賈育民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按,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已屆滿
上訴期間,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始提
出上訴狀,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
非合法。至抗告人所辯於上訴期間前往大陸
探親,訴訟代理人及公司人員無法與其聯絡,為此聲明准予
回復原狀云云。然查抗告
人前往大陸探親,自應告知公司之人員或訴訟代理人聯絡,且訴訟代理人(賈育民律
師受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
特別委任)亦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先代為上訴
。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尚
難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所稱之其他不可
歸責於
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其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不合
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