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
抗告人 莊 微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百富勤証券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再為再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
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
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於再審之
聲請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後,更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
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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