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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 莊 微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富勤証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再為再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 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 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於再審之 聲請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後,更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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