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 告 人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木墻 送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十萬元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
法律授
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
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
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
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
與否。若其判決係
在增加後為之者,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判例
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後,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
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之日期為八
十六年三月三日,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
當事人之
正本內記載其
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
法院,
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院三十
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第三審,雖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
誤載為抗告人得上訴,亦不能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抗告論旨謂本件起訴係在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之前,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亦記載抗告人得上訴,自不受前開上訴利益
額數增加之限制
云云,
顯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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