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再
抗告人 甲 ○ ○
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於
非訟事件抗
告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再抗告人住居桃園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始向該院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其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法院之裁定仍應
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