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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再抗告人 甲 ○ ○        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再抗告人住居桃園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始向該院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其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法院之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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